防城港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關于《防城港市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的公示

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防城港市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有關專家、部門針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修改。為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草案)》并做好提交第二次審議的相關準備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防城港市立法條例》有關規定,現將《條例(草案)》及其說明予以公示,公示期自即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如有意見建議,可以書面形式或者掃描上方二維碼填寫問卷形式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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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5年3月18日
防城港市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臨海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章 城鄉污染防治
第四章 船舶和港口、碼頭污染防治
第五章 養殖污染防治
第六章 海洋垃圾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保護近岸海域環境及資源,防治污染損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在本市近岸海域或者沿海陸域從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在本市管轄范圍以外,造成本市近岸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近岸海域污染聯防聯治和聯動執法機制。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近岸海域污染,根據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履行近岸海域污染防治職責。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沿海村(居)民委員會配合開展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宣傳、引導工作,發現有污染近岸海域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入海河流流經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以本行政區域內入海污染物整治為重點,做好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第四條 【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的指導、協調和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工程建設項目對近岸海域環境污染損害的監督管理。
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全市遠洋漁業和漁政漁港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的海域污染,組織指導漁業生態健康養殖,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組織指導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編制。
排水主管部門負責近岸海域入海直排口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及其運營的監督管理,加強對污水管網建設和排污口設置的管理,組織對排污口開展日常監督監測,確保入海污水達標排放。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非軍事、非漁業船舶污染物處置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大數據發展和行政審批、海洋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財政資金】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所需經費納入同級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用于近岸海域污染防治。
第六條 【鼓勵先進技術研究應用】生態環境、海洋、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近岸海域環境綜合信息共享,推動建立近岸海域環境綜合信息共享機制,提高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綜合管理水平。
鼓勵將人工智能、大數據、物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應用于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推動數字管理與傳統管理方式相融合,提升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的智能化水平。
第七條 【公眾參與】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參與近岸海域污染防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近岸海域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對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相關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臨海工業污染防治
第八條 【企業排污監管】臨海工業園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備查。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留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確保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九條 【雨污水處理】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要求建設雨水收集系統。
初期雨水應及時送至廠區污水處理站處理;未配套污水處理站的,應及時輸送至集中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嚴禁直接外排。
可直接排放或納管市政雨水管網的后期雨水,應保持排放口水質穩定、清潔。嚴禁將后期雨水排入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借道污水排口排放的,不得在污水排放監控點之前匯入。
第十條 【運輸、裝卸、清掃揚塵控制】企業事業單位和港口碼頭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港口、碼頭、產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在臨海工業園區、港口、碼頭運輸、裝卸糧食、煤炭、礦石、渣土等物料時應當采取下列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閉運輸或者覆蓋防塵網(罩)等措施,防止運輸途中的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二)裝卸物料時采取密閉或噴淋等措施,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
(三)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四)加強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
(五)其他在運輸、裝卸過程中防止揚塵的措施。
第十一條 【堆放、貯存揚塵控制】堆放、貯存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露天倉庫,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的地面及進出道路應當進行硬化和防滲漏處理;
(二)采取密閉方式貯存、堆放;不能密閉的,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噴淋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三)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并及時清洗。
現有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露天倉庫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六個月內,按照前款的規定進行改造。
第三章 城鄉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城鄉污水管網規劃建設】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管網整體規劃,建設和完善臨海城區、鄉鎮污水管網,逐步提高管網覆蓋率,實現雨污分流與污水集中收集、處理。
在老舊城區、城鄉結合部和臨海鄉鎮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水管網、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實施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對初期雨水進行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三條 【污水設施規劃建設】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布局、近岸海域環境保護需求、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條件統籌規劃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布局,建設和完善城鄉污水處理設施。
城鄉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漁港碼頭、臨海飯店、濱海度假村等單位及臨海居民區,應當將污水納入城鄉污水統一處理系統;城鄉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外人口密集但暫不具備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條件,或者人口規模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臨海地區,應當建設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排污行為規制】城鄉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污水接入污水管網,不得向污水管網以外排放污水。城鄉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污水接入集中或者分散污水處理設施,或自行建設、使用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不得將生產、生活污水直排入海。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既有污水管網的問題排查和維護工作,加強對管網覆蓋范圍外的生產生活區域的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監管,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雨水管網與污水管網混接或者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傾倒污水、垃圾。
第十五條 【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推動臨海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使用在線監測設備。
鼓勵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建設、運營單位采用先進檢測技術,加強新建排水管網質量檢測和既有排水管網問題排查。
第十六條 【入海河流監管】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海河流水質監管,建立和完善河段水質監測體系,確保入海河流斷面水質不低于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入海河口海域水質要求。
第十七條 【入海排污口監控】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入海排污口進行排查溯源,并對現有入海排污口的設置及排污情況建立檔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入海排污口日常監督和規范化管理工作。
鼓勵運用大數據分析以及在線自動監測等手段,建設監測網絡,實現入海排污口智能監管,確保達標排放。
第四章 船舶和港口、碼頭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船舶配備防污設備】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保證其處于良好待用狀態,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配備并正常使用油污水分離器或者油污水貯存柜(桶)等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
游艇、小型客船、農(自)用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為所屬船舶配備垃圾收集設施,做好垃圾收集、存放和處置,嚴禁垃圾入海。
第十九條 【港口、碼頭等配套污染物接收、轉運設施】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等作業單位應當配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設備和應急器材:
(一)在明顯處設置污染物接收告知牌,并設置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等分類接收存儲設施;
(二)在碼頭前沿安裝船舶生活污水上岸標準通岸接頭和儲存設施;生活污水儲存設施應接入市政污水管網,無法接入市政污水管網的,需建設生化處理裝置,并應達標排放。
(三)從事散裝化學品液體貨物和石油成品油裝卸作業的碼頭(包括水上加油站),根據裝卸貨物的特性,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活動污染水環境應急預案,配備必要應急器材和物資。
(四)漁船、游艇、小型客船、農(自)用船停泊點和其他停泊點應當配備回收船上垃圾、含油污水、廢棄物的接收裝置。
第二十條 【污染物接收單位工作規范】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單位完成接收作業后,應當記錄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并向船方出具書面憑證,雙方簽字確認后作為接收憑證。
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簽訂廢油回收處置協議,建立交接清單和臺賬備查。
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船舶污染物,并將接收、轉運和處理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臨時停泊點設置的接收、處理設施完成接收作業后,應當定期清理或轉運儲存的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船舶污染物處置聯合監管機制】市、區(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處置工作,建立多部門聯合監管機制和船舶污染物的轉移處置監管信息系統,實現數據資源共享,加強部門聯動,提升聯合監管能力。
第二十二條 【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港口、碼頭經營者應當對內部排水設施進行維護和管理,或者委托專業化單位實施維護和管理。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接入情況,并建立管理檔案。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發現排水單位和個人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行為的,應當立即告知排水單位和個人進行整改,并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養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加強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近岸海域、沿海灘涂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合理劃定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養殖區,對不同類型、規模的養殖場所污染防治工作實行分類管理。
農業農村、漁業等主管部門對沿海灘涂畜禽、水產養殖場所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對養殖、污染防治、污染物排放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建立相應管理檔案。
第二十四條 【養殖用藥】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水產養殖投入品,并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禁用藥品、停用獸藥、人用藥、原料藥、農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從源頭防止水產養殖尾水污染。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養殖投入品監督管理。將水環境改良劑等制品依法納入管理,加強水產養殖用藥指導,嚴格落實獸藥安全使用管理規定、獸用處方藥管理制度以及飼料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執法檢查。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疫苗免疫、生態防控措施,推進水產養殖用獸藥減量。
第二十五條 【畜禽養殖防污設施】沿海陸域內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建立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雨污分流設施。
沿海陸域內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密集區所在地的區(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綜合利用。
沿海陸域內畜禽散養戶密集的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散養戶應當建設防雨、防滲、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糞便污水收集貯存設施,采取種植和養殖結合、糞肥還田等方式處置畜禽養殖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六條 【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集中連片的提水式水產養殖區取排水進行統一規劃,并引導養殖主體協商共建或統一建設集中式取供水設施和養殖尾水收集處理設施,設置統一尾水排放口,按照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并逐步安裝尾水在線監控裝置,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導非集中連片的提水式水產養殖戶自主建設尾水收集處理設施,按規范設置尾水排口,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對于不具備尾水治理設施建設和改造條件的,水產養殖戶應當嚴格管控養殖品種、密度、方式和投餌量,確保尾水達標排放。
第二十七條 【養殖尾水監管】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捕撈收獲前期和養殖池塘清理消毒階段等關鍵環節實行重點跟蹤管理,嚴防短時期高濃度養殖尾水排放。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建立定期監測制度,加強水產養殖尾水監測。
第二十八條 【養殖垃圾】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根據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設置垃圾集中回收設施。
水產養殖戶應當對養殖過程中產生的養殖廢棄物集中收集、轉運上岸,投放到垃圾集中回收設施,不得將養殖廢棄物隨意丟棄。
第二十九條 【綠色養殖】漁業主管部門統籌開展海水養殖綠色發展工作,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技術指導和服務,推廣生態健康綠色養殖先進實用技術。
鼓勵建立魚貝混養等綠色養殖方式。鼓勵規模化蠔排養殖企業采用浮閥吊籠式養殖等新型可持續養殖方式,推廣使用新型環保材料,減少養殖垃圾產生。
第六章 海洋垃圾治理
第三十條 【海洋垃圾聯合治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近岸海域環衛制度,明確用海、用岸單位的海洋垃圾防治責任區域。
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漁業等主管部門依照職責防止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廢棄物、生活垃圾、河道垃圾、船舶垃圾和漁業垃圾入海,強化海洋垃圾源頭管控。
臨海鄉鎮、沿海灘涂的海洋垃圾由各區(市)人民政府組織清理。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籌組織實施,可以委托專業機構或人員開展海上垃圾清理。
第三十一條 【海洋垃圾監管聯合執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近岸海域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納入環境監測體系,會同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海洋等主管部門建立海洋垃圾治理執法協作機制,對海洋垃圾污染事故或者海洋垃圾損害海洋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開展聯合調查、聯合執法。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跨區域海洋垃圾治理聯合執法機制,預防和解決跨區域海洋垃圾治理糾紛,支持共建共享海洋垃圾處置設施。
第三十二條 【海洋垃圾清除】使用海域或者岸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其用海、用地范圍內的垃圾等廢棄物的清理和處置。禁止丟棄、掩埋、堆積、拋撒、傾倒、焚燒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海洋垃圾處置】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海洋垃圾接收、處置制度,做好海洋垃圾的接收、轉運和分類處置工作。支持對海洋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
負責收運處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收海洋垃圾。
鼓勵和支持海洋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置的科技創新和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轉化應用,推動海洋垃圾治理綠色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責任基本原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雨污水排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要求處置初期雨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抑塵措施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運輸、裝卸糧食、煤炭、礦石、渣土等物料時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新建、原有的物料堆場及進出道路無抑塵、防滲漏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垃圾清理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對使用岸灘范圍內的垃圾進行清理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未對使用海域范圍內的垃圾進行清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垃圾處置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或拒絕接收海洋垃圾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沿海灘涂,是指沿海大潮高潮位與低潮位之間的潮浸地帶。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防城港市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的說明
隨著我市臨海工業的發展,近岸海域的開發利用需求增多,海洋環境保護面臨的壓力日趨增加,為促進近岸海域污染防治事業的健康穩定發展,助力美麗海灣建設,增強人民群眾臨海親海的獲得感和幸福感。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防城港市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有關專家、部門針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修改。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及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高度重視海洋事業的發展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習近平總書記站在建設海洋強國、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促進全球海洋生態文明和諧發展的戰略高度,發表了一系列重要講話、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強調“保護生態環境必須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實行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才能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可靠保障。”近岸海域是陸地生態系統與海洋生態系統之間的重要過渡帶,做好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工作,不僅可以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而且能夠促進陸域、海域產業結構和空間布局優化,推動各相關行業的生產技術和治污技術進步,有利于實現陸海統籌和區域間的均衡、協調、可持續發展。因此,防城港市通過立法全方位保護我市海洋生態環境,進一步統籌陸域、海域生態環境保護,強化對臨海工業、近海養殖、海洋垃圾等污染的防治,同時將防城江、北侖河、茅嶺江等江河入海口的污染治理納入海洋生態保護大屏障,形成陸域、海域、江域一體化保護大格局。
針對防城港市近岸海域保護情況,《條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一是臨港工業污染問題,如污水排放監控缺失、汛期偷排漏排現象存在、揚塵處理過程缺少標準與監管等。二是城區、鄉鎮污水處理問題,如老舊城區、城鄉結合部和臨海鄉鎮排水管網建設不完善、農村污水處理設施設置不齊全或者運行不正常等。三是零散養殖戶造成的養殖污染海域問題。如個體漁業養殖戶相對比較分散并多采用傳統的水產養殖管理模式,尾水處理效果難以評估;海洋養殖排放口分布、數量、責任主體、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頻次、排放去向、排污濃度等關鍵信息了解有限等。四是船舶污染防治問題。如港口碼頭配套污染物接收設施不足,生活垃圾、殘油、含油污水等污染物難以收集處理等。五是岸灘和海面漂浮垃圾清理問題。如垃圾清理難度大、處理成本高、管轄范圍不清、執法手段不足等。上述這些突出問題亟須通過制定《條例(草案)》予以解決。
二、《條例(草案)》的修改過程
《條例(草案)》已經2024年9月5日市第七屆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于2024年10月28日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進行第一次審議。審議后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有關部門于2024年11月13日至15日針對《條例(草案)》進行立法調研以及于2025年2月17日至19日召開第一次論證修改會。
三、《條例(草案)》框架及主要內容
《防城港市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共分八章四十條,主要內容有:
(一)總則
《條例》第一章規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政府職責,部門職責,財政資金以及鼓勵先進技術研究應用和公眾參與。明確了立法的目的、依據以及條例的適用范圍,同時明確了近岸海域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職責。(第一條至第七條)
(二)臨海工業污染防治
《條例》第二章規定了企業排污監管,雨污水處理,運輸、裝卸、清掃揚塵控制和堆放、貯存揚塵控制。明確了臨海生產者雨污排放監管和揚塵管理,有效防治工業污染對近岸海域保護的影響。(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三)城鄉污染防治
《條例》第三章規定了污水設施規劃建設,污水設施規劃建設,排污行為規制,污水處理設施運行,入海河流監管和入海排污口監控。根據城區和鄉鎮實際情況建立污水處理設施、明確雨污水排放方式。(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四)船舶和港口、碼頭污染防治
《條例》第四章規定了船舶配備防污設備,港口、碼頭等配套污染物接收、轉運設施,污染物接收單位工作規范,船舶污染物處置聯合監管機制和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要求船舶配備防污設施,港口、碼頭、裝卸站配備污染物接收、轉運設施,規范船舶污染物處置和監管。(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養殖污染防治
《條例》第五章規定了加強養殖污染防治工作,養殖用藥,畜禽養殖防污設施,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養殖尾水監管,養殖垃圾和綠色養殖。通過分級建立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加強尾水監管,鼓勵統籌推進綠色養殖、使用新型養殖方式減少海洋垃圾產生。(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
(六)海洋垃圾治理
《條例》第六章規定了海洋垃圾聯合治理,海洋垃圾監管聯合執法,海洋垃圾清除和海洋垃圾處置。明確用海者用岸者垃圾清理責任以及部門監管職責,同時規范海洋垃圾的收處行為以及支持海洋垃圾資源化利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七)法律責任
第七章規定了本《條例》法律責任基本原則,明確違反雨污水排放規定、違反抑塵措施規定、違反垃圾清理規定、違反垃圾處置規定的責任。規定了本條例法律責任基本原則,明確規定違反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管理的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細化對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增強規定的可執行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
(八)附則
第八章附則對《條例》的概念做出了解釋,并對生效時間進行了規定。(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