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海域污染防治規定
(2025年6月30日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防治海域污染損害,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海域以及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域污染聯防聯治、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機制。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海洋、漁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海洋生態環境執法協作機制,對海洋生態環境重點污染問題和違法行為,可以開展聯合調查、聯合執法。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污水配套管網建設,因地制宜推進城鎮污水管網向臨海鄉村延伸。
城鄉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臨海的居民區、民宿、飯店、酒店以及港口、碼頭等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污水排入城鄉污水管網,不得將生產、生活污水直排入海。
城鄉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外,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污水進行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
第五條 沿海港口、碼頭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港口、碼頭區域內排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定期檢查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接入情況。發現排水單位和個人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的,應當要求整改。發現排水單位和個人將生產、生活污水直排入海的,應當立即制止并向區(市)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 在海域、沿海灘涂和入海河口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殖范圍、規模、密度等符合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規定建立養殖生產臺賬,如實填寫并保存生產、用藥記錄;
(三)按照有關標準使用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等養殖投入品;
(四)對病死的養殖水生動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對養殖過程中產生的養殖廢棄物集中收集、轉運上岸,投放到垃圾集中回收設施;
(六)不得在氮磷濃度嚴重超標的區域新增或者擴大投餌、投肥海水養殖規模;
(七)不得使用國家或者自治區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化合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條 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排放標準。
市、區(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開展養殖尾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升級改造。鼓勵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對集中連片養殖尾水和工廠化養殖尾水進行集中收集處理、生態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對非集中連片的和不具備尾水處理設施建設或者改造條件的水產養殖戶應當嚴格管控養殖品種、密度、方式和投餌量,確保尾水達標排放。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的技術指導和服務,支持和引導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對木質漁排、泡沫浮球等傳統養殖設施進行升級改造,推廣水產綠色健康養殖技術。
鼓勵、支持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采取綠色健康養殖方式,使用新型環保材料,減少養殖垃圾產生。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水利、海洋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海上環衛制度,明確海洋垃圾防治責任區域。
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清理轄區內海域、沿海灘涂、入海河口的垃圾。
使用海域或者岸灘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清理其用海、用地范圍內的垃圾。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近岸海域海洋垃圾巡查保潔機制,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海域和岸灘的日常巡查和保潔工作。
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為海洋垃圾治理提供巡查、保潔等志愿服務。
第十一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養殖集中場所、漁港、船舶集中停泊點等區域,結合鎮村垃圾轉運站布局,設置海洋垃圾集中堆放點,根據需要配備垃圾初步處置設備。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做好海洋垃圾的接收、轉運和分類處置工作,不得拒絕接收海洋垃圾。
鼓勵和支持海洋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置的科技創新和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轉化應用,推動海洋垃圾資源化利用。
第十二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沿海港口、碼頭以外的船舶集中停泊點配備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并定期清理或者轉運污染物、廢棄物。
專門用于農業生產、日常生活的非營運性船、艇、排、筏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做好垃圾收集工作,并將垃圾送至岸上接收設施,嚴禁將垃圾投入海洋。
第十三條 沿海漁港、碼頭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備防滲漏、防異味擴散的垃圾回收設施。從事漁業捕撈、海產品生產加工等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海產品相關廚余垃圾或者貝殼等其他垃圾投放至回收設施。禁止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海產品相關垃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對使用岸灘范圍內的垃圾進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海產品相關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按次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